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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故意杀人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82********523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镇**村**号,无固定住址。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田某某系无业人员,2018年离家出走,以游戏代练为生,今年6月身无分文后,开始在衡阳流浪,有厌世情绪。2020年6月底至7月初一天凌晨,其在衡阳市珠晖区新大桥河边跳河自杀未果,后挣扎游回岸边。

2020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行至衡阳市珠晖区**路货场对面巷子口,为宣泄情绪和压力,跟随被害人刘某某(音,身份信息不详)行至刘某某位于湖南路**号租住的民房内,在刘某某回屋休息、无防备情况下,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突然从刘某某背面对其颈部右侧、左侧捅刺。刘某某被刺后摔倒在地,田某某持刀继续朝其腰、腹部捅刺,刘某某用手抓刀并护住腹部、呼喊救命,田某某见状用手掌按住其嘴巴,刘某某咬住田某某左手手指,田某某要其松口,并称要其把手机给自己,帮其拨打120。刘某某松口,说手机在床上,你拿去,并要田某某把刀放下。僵持数秒后,田某某持刀继续对刘某某腹部等部位捅刺,刘某某继续反抗并从地上爬起,田某某持刀朝其背部捅刺一刀。刘某某打开房屋铁门,逃出巷口后向路人呼救,大出血后意识昏迷,被路人发现后报警并送往医院抢救;田某某从地上爬起,将房内床头一台****手机劫走,从另一道木门跑出房外,因其在刺杀刘某某过程中自身手指也被割伤,逃至珠晖区东风北路****网咖厕所内止血时,被接警追踪至此的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该手机,后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刘某某肺破裂、创伤性肝破裂、膈肌破裂均为重伤二级,皮肤裂伤累计长度111.2cm为轻伤一级,四肢重要血管、神经损伤为轻伤二级,其损伤程度为三个十级伤残。经鉴定,田某某患有抑郁症,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辨认笔录;3.勘验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为宣泄情绪和压力,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刀捅刺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杀人罪。其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犯罪后因意志外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三条之规定。其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其所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田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清文

2020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田某某逮捕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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