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152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4********,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居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3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在重庆市江北区中兴村25号宏基大厦**足浴店消费时,因不满店内服务员的服务而与前台工作人员被害人彭某某发生口角。当日4时10分许,田某某到其位于宏基大厦的暂住房内拿得一把菜刀返回**足浴店,在该店前台吧台处砍击彭某某,致彭某某右肩部及右上臂多处皮肤裂伤、右肩峰骨折、右腋神经断裂。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彭某某因肩胛骨骨折及刀伤经治疗后遗留瘢痕累计长达28.8厘米,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侦查锁定被告人田某某,于2020年9月16日将田某某抓获归案。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田某某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被害人病历资料、指认现场的照片、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7. **足浴店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朝吉
检察官助理 肖 庆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居委会**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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