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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故意伤害案)_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街**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4月24日被高陵分局逮捕;经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办**路**物流有限公司门口,因经济纠纷用砖头将堵门的彭某某头部打伤。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向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领条及谅解书等;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7.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蒲玉艳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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