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六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23023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3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商场五楼美食城内,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王某某左手第4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诊断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永玲
检察员 :陈春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十三份 、量刑建议书一份、证据目录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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