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91********,汉族,高中文化,快递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镇**社区第**组**号,现住址:南县**镇**社区**号。因吸食毒品,2016年5月12日被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2月31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9日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因发现女友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非法同居,逐赶至南县南洲镇沿湖路“两棵树茶楼”附近周某甲的家中质问,见被害人周某乙与周某甲居住在一起,便冲上前踢周某乙右腿,持紫砂茶杯朝周某乙头部砸了一下,将被害人周某乙左颞面部打伤。经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害人周某乙系外伤致左颞面部皮肤挫裂创,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周某乙的谅解。
2020年12月19日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赔偿领条及谅解书;
2.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慧玲
(院印)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67519****;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审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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