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楼**号,现住金华市**街道**路**号,工作单位:**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甲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新青年公馆东门处的垃圾分类站点清运垃圾,与站点内负责垃圾分类的被害人华某某发生口角,田某甲先动手打了华某某,后双方发生争执,田某甲对华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华某某肋骨多发骨折。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田某甲在青年公馆垃圾站边被民警抓获归案。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华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体表伤情记录表、照片、文荣医院病历、归案经过、户籍信息;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3.鉴定意见:鉴定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5.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张弩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式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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