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75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住址同户籍一致。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区**门口,因饮酒琐事与被害人毛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田某某两次将毛某某推倒,致其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经法医鉴定,毛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毛某某表示不要求田某某对其赔偿,并对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田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佘晓阳
2020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530****;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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