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田某某故意伤害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242号

被告田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居委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6时左右,被告人田某某在秀山县中和街道**园区**区**号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游某某发生口角纠纷,田某某用美工刀将游某某手部捅伤,经鉴定,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田某某到秀山县公安局乌杨派出所投案,并赔偿了游某某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4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吴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泳霞

检察官助理:杨艳惠

2020年1124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