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378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住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原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7日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朋友李某某、谭某某等人开车到潼南区**街道办事处**街**酒馆去接喝醉酒的奚某某等人,奚某某准备离开小酒馆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发生争执,陈某某打了奚某某一耳光后,奚某某、田某某等人就与陈某某、刘某某互殴,刘某某拿出一把刀挥舞,谭某某从其车箱拿出一把砍刀和一根钢管,将砍刀递给田某某,田某某持刀将刘某某的右手臂砍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田某某赔偿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19年9月27日,田某某到潼南区公安局桂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奚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持刀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宽处罚;田某某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曦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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