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4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现住安居区玉丰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田某某的公公)在遂宁市城区**路**栋**楼**号的家中因为家庭矛盾发生辱骂,并发生抓扯。当李某某准备再次冲向田某某时,田某某顺手将一玻璃酒瓶砸向李某某,导致李某某右眼受伤。案发后,田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田某某等人送李某某到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后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林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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