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建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户籍所在地建始县**镇**村**组,现租住建始县业州**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翟某某在本县业州镇体育巷“潮歌KTV”楼下公路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田某某用拳头击打翟某某头面部数下,造成翟某某左侧额骨、左眼眶外侧壁、左侧颧弓、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翟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始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建始县公安局“建公(城区)行罚决字[2019]2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业州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4.建始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鄂建始广润鉴[2019]临鉴定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例资料;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6.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辉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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