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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故意伤害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一部刑诉〔2020〕Z14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惠阳区**市场一出租屋**房睡觉时被隔壁被害人陈某某**房放音响吵醒。被告人田某某就到**房找被害人陈某某理论,当时双方只发生口角没有打斗。至当天早上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买早餐回到出租屋一楼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与几个朋友在聊天,被告人田某某回到家中越想越气便从家中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窜至**房敲开出租房,被害人陈某某看见被告人田某某手持菜刀就上前夺刀,在抢刀的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左小臂、左腰部砍伤。经鉴定:伤者陈某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耿忠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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