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辰溪县**镇**村**组,现住怀化市鹤城区**酒店下面一出租房。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9月5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1月11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接到其妻子刘某某电话称在怀化市鹤城区花溪路一民房中给客人做按摩到点后,客人还要做,又不肯付钱,还掐其脖子的信息后,立即赶到怀化市鹤城区花溪路“金花泡菜”对面的人行道上,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周某某下颌骨体部粉碎性骨折。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怀化市中医院病历本、疾病诊断书、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勘验笔录;
7、城市监控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军
检察官助理:张继明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在怀化市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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