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二部刑诉〔2020〕174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4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住**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粟某某等人在本市**镇**社区**对面大排档喝酒,因小事发生争吵,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过程中田某某持破啤酒瓶捅伤彭某某和粟某某,经鉴定,彭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田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嘉儿
2020年5月1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含光盘三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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