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田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出生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郯城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 因不满被害人李某某与之分手,酒后携带一水果刀,至潍坊市奎文区**街与**路西侧路北的**路公交车站牌等待被害人李某某,后将被害人李某某拽至潍坊市奎文区**路**小区对面的树林内,在其哀求与被害人李某某和好无望后,被告人田某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脸部划伤,致其面部及肢体外伤,造成多发性皮肤软组织裂伤,面部留有瘢痕长度累计达25.8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电子档案、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燕

2020年5月20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被告人田某某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