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73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5197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号,暂住**街**弄**号**室。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路、**路口**停车场办公室内,因债务与被害人严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双方被劝开后,被告人田某某即在离开停车场的过程中,驾驶牌号为沪******比亚迪SUV轿车,冲撞被害人严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严某某左胫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6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接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对被害人严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田某某驾车撞伤的事实。
2.证人胡某某、吴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何某某、曹某某、纪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严某某因追讨欠款与被告人田某某发生冲突后双方被劝开,被告人田某某在驾车离开的过程中撞倒被害人严某某的事实。
3.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严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据,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对被害人严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的事实。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经过表格及光盘二张,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田某某的到案经过。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7.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惠华
检察官助理:黄诗凡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73120****。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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