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2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因被告人田某某的妻子唐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20年1月22日,田某某使用唐某某的手机微信以唐某某的名义将龙某某约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街道松闵大酒店12****,龙某某到达后,田某某在该酒店12楼过道内持匕首将龙某某腹部、左胸背部捅伤。后田某某拨打110报警,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龙某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左胸背部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光明
检察官助理:杨忍静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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