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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放火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二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巨野县**镇**楼**村**楼村**号,现住本区**镇**街**号**室。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放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因不满前老板涂某某将其辞退,于2019年11月29日18时50分许,酒后至其之前工作的本区通达路151号停车场的简易厨房内,用事先准备的打火机点燃屋内塑料袋后逃离现场。19时许,停车场内员工汪某某途径该处时发现简易厨房在燃烧,遂叫来涂某某等人及时将火扑灭。

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其暂住处本区**镇**街**号**室被公安人员其抓获,案发后被害人涂某某书面对田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于2014年租下通达路151号作为临时停车场经营,后在大门北侧搭建了一间二三个平方的简易房,用于员工烧水烧饭使用。11月29日18时56分许,有人告诉其简易厨房着火了,其急忙至现场将火扑灭,现场烧掉了一个热水瓶外壳、一个塑料袋,烧焦了一块木头菜板。事后查看监控录像,怀疑系以前其公司的一名员工田某某。案发后对被告人田某某予以谅解。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29日19时许,其看到通达路151号的简易厨房内着火了,遂拿了一盆水去浇,但火未熄灭,其急忙到平展物流公司的办公室告诉老板涂某某,后涂某某等人将火扑灭。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地本区通达路151号内办公区及厂区情况、过火的简易厨房内部着火情况及周边情况。

4、《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被害人涂某某已书面对被告人田某某表示谅解。

5、宝山公安分局宝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6、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田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须丽红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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