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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41225199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安徽省阜南县人,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组**号,现住耒阳市**街道**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在耒阳市**村经营废品回收店,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田某某在明知收购的车辆是盗窃而来的情况下多次从梁某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等人手中收购摩托车及电动助力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7日晚,梁某某在耒阳市**办事处**小区内盗得伍某某一部**牌女式摩托车,后以100元卖给田某某。

2、2019年7月8日晚,梁某某在耒阳市**办事处**后面盗得陈某某一部**牌助力车,后以100元卖给田某某。

3、2019年9月2日晚,梁某某在耒阳市**办事处**居委会**组盗得刘某某一部**牌女式助力车,后以100元卖给田某某。

4、2019年9月7日晚,梁某某在耒阳市**办事处**居委会**组盗得曹某某一部**牌摩托车,后以100元卖给田某某。

5、2019年9月10日晚,梁某某在耒阳市**办事处**路**店门口盗得蒋某某一部**牌男士摩托车,后以200元卖给田某某。

6、2019年9月14日晚,梁某某在耒阳市**村**组盗得谢某某一部**牌女式摩托车,后以100元卖给田某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田某某的废品回收店查获四部女士摩托车,其中包括谢某某被盗的**牌女式摩托车。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摩托车及电动助力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盗窃现场指认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书;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某某、蒋某某、刘某某、伍某某、谢某某、曹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孝宝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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