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321994********,瑶族,大学文化程度,系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陈某某在本区**大街**巷**号**室的住处通过微信软件添加微信昵称为“平安信贷员(8028)”的微信账户,后该微信账户虚构可以通过“平安闪贷”的软件向陈某某借出贷款人民币55300元的事实,以此骗取陈某某向其先行支付保证金、手续费等。同月12日至13日期间,陈某某向该微信账户指定的其他微信账户、银行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31010元,随后“平安闪贷”的软件并未借出贷款,该微信账户亦不再作任何回应。
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明知“阿某”(另案处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同意提供自身微信账户用于帮忙收取违法犯罪活动资金,并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80元。其中,陈某某上述被骗转出款项中的人民币15700元系于同日分3次转入被告人田某某提供给“阿才”使用的微信账户,后被告人田某某将上述所收款项提现至其个人广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账户中,并听从“阿某”的安排再将款项转至其他银行账户。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某的陈述;3.转账及交易记录等书证;4.扣押材料;5.勘验、检查笔录;6.对现场的辨认;7.电子数据; 8.视听资料; 9.其他证明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取、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依法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秋婷
2020年7月17日
附:
1. 被告人田某某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 本案案卷材料共3册。
3. 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光碟9张,随案移送。
4. 本案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证据开示表》1份。
7.《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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