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新区第**排第**间。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8月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东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杜某某(另案处理)在禁渔区汉江襄阳太平店镇芦湾村段水域、汉江老河口市仙人渡段水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仍先后多次从张某某等三人处收购非法捕捞的鲶鱼、黄鱼等水产品进行贩卖获利。经查,田某某从张某某处收购的水产品价值人民币17784 元,从王某某处收购的水产品价值人民币17528元,从杜某某处收购的水产品价值人民币1296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82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他人非法捕捞的水产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瑷霞
检察官助理:杨 曼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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