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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挪用公款案)(公开版)_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召检二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 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74********,汉族,大学本科,案发时任南阳市**处**兼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路**号,现住南阳市卧龙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挪用公款,经南阳市监察委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阳市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于次日留置于南阳市廉政文化教育中心。因涉嫌挪用公款,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9月29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1月20日,江西省吉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借用江西吉安**市政公司名义,与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江西吉安**市政公司负责建设江西**高速B*标段施工项目,并通过**公司向该项目业主交纳履约保证金等款项。

2009年11月25日,**公司中标江西**高速B*标段施工项目,并将该项目交由分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实施。2009年12月9日,**公司向该项目业主江西**高速公路项目办公室先行缴纳保证金。后为规避工程分包审核,孙某某按照时任南阳市**处**刘某某通知,安排公司出纳周某某向负责财务工作的被告人田某某个人建设银行账户支付B*标段施工项目保证金。2010年1月8日,周某某分2笔向被告人田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12万元。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其收到的212万元保证金中的211万元转入其本人名下的民生证券账户,用于申购新股,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田某某又将其民生证券账户内的200万元转入其建设银行账户。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田某某又将其建行账户中的190万元转入其民生证券账户,用于申购新股, 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田某某将民生证券账户198万元转入建设银行账户,并于当日将185.71万元转入**公司出纳王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王某某又将该款以孙某某名义转入**公司账户,后被告人田某某陆续将剩余的25万余元钱款交给王某某等人,下余1.2万余元由被告人田某某用于公务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南阳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单位证明、工资变动审批表、南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结果明细表、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情况说明、内部承包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股票帐户交割单、财务手续等有关书证;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曾某某、路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调查组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211万元用于炒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田某某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南召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元桂

高  稳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卷共计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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