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66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8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河北省平泉市**镇**路**胡同**号。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田某某进入柬埔寨一网络赌博公司,在明知该公司面向中国地区经营网络赌博平台的情况下,仍在该公司担任充值客服,为该公司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期间,被告人田某某与王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对班,使用支付宝账户代收赌资共计人民币1400余万元,个人非法获利3万余元。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主动到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支付宝账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同案人王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他人经营赌博网站,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士莉
检察官助理:牛明月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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