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湖检刑诉〔2020〕87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芜湖县湾沚镇荆山河路**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芜湖县红杨镇**行政村**自然村**号)。曾因为赌博提供便利,于2019年2月28日被芜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需进一步查证,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17日、5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分别于2020年2月2日、6月14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田某某在芜湖县湾沚镇**小区门面房经营的棋牌室内,以及在**大酒店、**咖啡开设房间或包厢内,提供场地、赌具等,供他人以“斗牛”等方式赌博共20余场,从中抽头获利5800余元,参赌人员累计达20余人。
被告人田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期间退出非法所得5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人口信息、前科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
2.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万某某、祖某某、夏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为非法获利,提供场地及赌具供他人赌博,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兵
检察官:赵冬
2020年6月29日
附:1. 被告人田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 本案侦查卷宗壹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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