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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寻衅滋事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田某某,绰号“祥82”,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95********,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天门**镇**村**组。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2013年10月1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2016年6月1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2017年5月2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20年9月1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并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日23时许,阙某某(另案处理)经过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内科大楼时看见被害人彭某乙与代某某、李某某聊天,认为三人在骂他。遂电话邀约被告人田某某与周某某、熊某某、彭某甲(均另案处理)四人找彭某乙等人理论。同日24时许,田某某在阙某某的要求下携带一把杀猪刀与阙某某、周某某、熊某某、彭某甲在人民医院汇合。阙某某等五人见到彭某乙三人后,阙某某便质问并用手打了李某某。随后阙某某等五人将彭某乙三人带至紫舞公园,阙某某继续质问并准备用杀猪刀砍彭某乙等人时被田某某等人制止,遂又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伤了彭某乙的右小腿。

(2)2020年8月20日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同阙某某、伍锦涛、谢丰羽、熊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南门口吃宵夜,被害人刘某某与别人发生冲突磕碰到阙某某一行人吃宵夜的桌椅,阙某某遂持板凳同谢丰羽、田某某、伍锦涛殴打刘某某。后熊某某告知阙某某其对聂某某不爽,阙某某便持板凳同熊某某、谢某某殴打聂某某。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聂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阙某某、彭某甲、周某某、熊某某、李某某、代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乙、刘某某、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自愿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六十七条第三款。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田某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田某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田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强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3762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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