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田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4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系临邑县**街道**村**号。2019年11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被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乐陵市公安局自鲁北监狱押回再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8月份,王某某(已判决)为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债务,指使黄某某、路某、杨某某、张某某(以上4人已判决)、被告人田某某等人多次到位于临邑县临邑镇创业园刘某某经营的防盗门厂采取跟随贴靠、霸占财物的方式对刘某某进行滋扰,强行占有传真机、电风扇等财物,并分多次以“辛苦费”、“饭费”为由强行向刘某某索要现金六千五百元,刘某某被迫下跪,严重影响刘某某正常生活、工作。2018年12月,王某某退还刘某某1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乐陵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寿枝

_检察官助理:张密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乐陵市杨安镇廉政基地隔离点。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