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江北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号**,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和5月27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3日晚20时许,刘某甲(已判决)酒后欲驾驶三轮电动车横穿公路时,认为汤某某驾驶的小轿车挡住了自己的去路,遂言语辱骂挑衅对方,并拍打小轿车引擎盖示威,王某甲(已判决)也一同进行言语辱骂、拍打轿车引擎盖,并脱掉上衣显露纹身。车内被害人王某乙见状进行争辩时,刘某甲上前拉开车门将王某乙拖至车下并用拳脚对其进行殴打。王某甲以及随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田某某、刘某乙(已判决)均使用拳脚对王某乙进行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
2019年10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已先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喻某某、汤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现场及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安德星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4381****;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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