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镇**村**组**号,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某某甲、某某乙、吴某某、滕某某、易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娱乐。期间,某某丙因醉酒摸酒吧内舞台上女演员的胸部,酒吧工作人员马某某、张某某两人上前劝阻时引起某某丙的不满。某某丙遂与张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倒在地上,田某某、易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田某某、某某乙、某某甲等人见状,手持酒瓶、椅子上前殴打马某某、张某某和前来劝架的叶某某、李某某、沈某某,致马某某、张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受伤。经鉴定,马某某、张某某、叶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某某甲、某某乙、某某丙、易某某、吴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桂花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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