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住**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6月1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6月15日经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田某某将树栽到****的地里,**将树按歪,当日22时许田某某酒后以此事为借口拿铁叉到本村**家,并用钢叉对**进行辱骂、殴打,经虞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2018年10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田某某驾驶“四不像”拉土车将张某某家厨房东边的烟囱碰坏,张某某的丈夫汪某某说过田某某后,二人未发生任何争吵。二小时后,田某某酒后以此事为由到张某某家进行辱骂,被人劝走。当天晚上又到张某某家以此事为由再次进行辱骂。
3、2018年7、8月份,被告人田某某酒后无故,无目标的在本村刘某某家超市门口的路上进行辱骂。
4、2019年6.7月份,被告人田某某酒后在本村刘某某家与刘某某等人进行打牌,打牌的过程中因琐事吵架后,田某某对刘某某进行辱骂。
5、2018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对臧某某进行殴打,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等;
2被害人田某某等陈述;
3证人程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多次辱骂殴打他人并造成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建生
高 辉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押虞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光盘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