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521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份的一天,于某甲(另案处理)与其朋友倪某某一起吃饭,倪某某称其与被害人徐某某之间有矛盾,于某甲听后便指使杨某某(另案处理)找人,欲砸损徐某某驾驶的宝马轿车,杨某某找来被告人田某某、于某乙(另案处理)二人帮忙砸车,二人表示同意。后杨某某、于某乙购买了约一米长的木质两根镐把,于某乙借来奥迪A6轿车一辆。2017年2月27日下午,杨某某驾驶奥迪A6轿车载着田某某、于某乙二人来到庄河市金宇园小区附近,等待徐某某驾车回家,当日16时40分许,三人发现徐某某与王某某二人将白色宝马轿车停放在自家楼下后上楼回家,田某某、于某乙二人手持约一米长的木质镐把下车一起将该轿车玻璃及车身多处砸坏,砸完轿车后三人逃跑至庄河泰昌路与于新涛汇合,于某甲给杨某某5000元好处费,杨某某给田某某、于某乙每人2000元,自留1000元。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宝马轿车前后风挡玻璃、玻璃膜等被损部位价格为人民币107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于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孙涛、于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栾旭峰
代理检察员: 曲明威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被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页。
3.《刑事案件听取辩护人意见表》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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