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5********,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19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6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行政拘留十八日(实际执行至4月30日,共十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9日04时11分许,被告人田某甲为发泄情绪,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明湖新苑2号楼地下停车场内使用其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随意捅刺被害人禄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贵BN****号越野车两个后轮轮胎边缘,致轮胎损坏无法修复。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两个“倍耐力”轮胎总价值人民币2230元。
2、2020年4月13日02时36分许,被告人田某甲为发泄情绪,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明湖新苑2号楼地下停车场内使用其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随意捅刺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地下停车场的贵BW****号汽车车子的一个后轮轮胎边缘,致轮胎损坏无法修复。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禄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票、收款收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奚某某、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禄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等;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携带管制刀具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敖海燕
检察官助理 吴海兰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