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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219640624****,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1月6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其居住的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号容留许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其居住的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号容留许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其居住的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号容留许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4.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其居住的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号容留许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5.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其居住的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号容留许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函、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现场检验报告书;5.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五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对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兴斌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商请指定管辖函一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函一份、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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