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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42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科学院职员,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幢**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8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的朋友李某某微信联系田某某,要求田某某在网上帮助自己预定酒店。后李某某微信转给田某某房费200元、给田某某的借款300元。田某某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帮朋友李某某预订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西计大厦的IU酒店1815号房。当天18时30分许,李某某利用自己的身份信息登记入住了上述1815号房。当晚21时许,李某某由于某种原因用自己的身份信息登记入住了该酒店的1816号房入住,1815号房的登记入住信息自动默认为田某某。  

2020年8月13日中午,被告人田某某微信联系李某某,询问李某某是否需要续房。李某某称自己在该酒店另开有1816号房,如果田某某自己要住便续订1815号房。田某某回称自己要过去住。因田某某没有钱,李某某便通过微信转给了田某某200元钱。后田某某利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网上续订了1815号房。当日12时许,田某某联系了朱某某和谭某某,邀约二人一起前往自己预定的上述酒店1815号房去耍。随后,田某某开车接上朱某某、谭某某一起前往上述酒店。期间,田某某因有事离开,朱某某、谭某某先行进入1815号房。当日19时许,田某某到达1815号房和朱某某、谭某某碰面。后朱某某、谭某某外出购买毒品时,带回了朋友周某某。当日23时许,田某某和朱某某、谭某某、周某某一起在1815号房吸食了毒品。次日1时许,李某某来到1815房间,田某某伙同李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周某某再次吸食了毒品。

2020年8月14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上述1815号房将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周某某抓获。归案后,田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检测,田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周某某的尿液均呈冰毒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酒店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小莉

检察官助理:郭淑霞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适用简易程序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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