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81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住湖南省津市**镇**街**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15日被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其位于津市**镇**社区**仓库附近的家中4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7日晚,吸毒人员朱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田某某并要求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朱某某接着又邀请吸毒人员钱某某。途中,朱某某向他人购买了500元冰毒,两人驾车前往田某某位于津市**镇****仓库附近的家中。田某某、朱某某和钱某某三人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采用烤吸的方式轮流将上述毒品吸食。
2、2020年2月10日下午,朱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田某某及吸毒人员庹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接着朱某某又与吸毒人员王某某联系,要其帮忙购买毒品,后王某某从他人手中购得四分之一粒麻古和少量冰毒,随后朱某某驾车搭载庹某某、王某某来到田某某位于津市**镇**社区**仓库附近的家中,田某某、朱某某、庹某某三人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采用烤吸的方式将购得的毒品吸食。
3、2020年2月10日下午,朱某某与庹某某吸食毒品后在离开田某某家的途中,两人再次要求王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吸食,王某某同意后。朱某某驾车搭载庹某某返回到田某某楼下将王某某及途经过的吸毒人员钱某某、钟某某接上车一同购买毒品,王某某从他人手中购得三分之一粒麻古和少量冰毒,后朱某某驾车搭载庹某某、王某某、钱某某、钟某某返回**镇****仓库附近田某某家中,田某某、朱某某、庹某某、钱某某、钟某某等人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采取烤吸的方式将购得的毒品吸食。
4、2020年2月12日上午,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吸毒人员王某乙从他人手中购得一粒半麻古和少量冰毒,王某乙、王某某又邀集吸毒人员胡某某一同前往被告人田某某位于津市市****社区**仓库附近的家中吸食毒品,后王某某、田某某、胡某某三人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采取烤吸的方式将购得的毒品吸食。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津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玉芳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在津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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