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85********,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津县**镇**村**组,住新津县**镇**六期**栋**单元**楼**号。因吸毒,于2016年12月被新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7年12月被新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20年7月15日被新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8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其位于**镇**六期**栋**单元**楼**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冰毒共计5次。2020年7月14日,民警将涉嫌吸毒的田某某挡获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多次容留刘某某吸毒的事实。2020年7月17日,民警对刘某某进行人体毒品成份检测,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两年内多次为他人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因吸毒归案后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中毅
检察官助理:李梦筱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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