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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妨害公务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89********,汉族,甘肃省甘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州区**镇**村**社**号,现住甘州区**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日,甘州区长安镇上四闸村根据甘州区政府、长安镇政府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工作安排,组织人员在张大公路上四闸村路口设卡点对进出该村人员及车辆进行疫情防控排查登记。当晚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欲步行通过该卡点,在工作人员按照疫情防控规定劝导其返回时,辱骂、威胁卡点工作人员,卡点工作人员遂报警要求查处。甘州区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民警接到指令赴现场依法处置警情时,被告人田某某仍不听民警劝导,并采取辱骂、威胁、头部撞击民警胸部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时间长达1个多小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吴某某张某乙田某甲等人的证言;

3.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房永萍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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