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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乡**村**楼组。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园一路108号门口,因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慎撞到王某某正常停放在路边的车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园派出所民警倪某某接报警后至现场处置,因被告人田某某未如实陈述情况并不满民警的处理意见,民警欲将田某某依法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处理时,被告人田某某拒不配合,对民警倪某某进行推搡、殴打,致倪某某左手食指近节指间关节受伤。经鉴定,民警倪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后,称醉酒不记得事情经过。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民警倪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接报警后至现场处置,遭到醉酒的被告人田某某暴力抗拒执法,致其受伤的情况。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乔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在现场推搡殴打执法民警倪某某的事实。

3.公安机关提供的110报警记录、警察简要信息、工作情况证实,被害人倪某某系本区杨园派出所民警的身份及当天其至现场执法的依据。

4.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倪某某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5.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妨害民警执法的过程。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田某某的到案情况。

7.相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称不记得事情经过,但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勇旦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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