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2439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定州市**区**街****道**号,现住定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07年因犯非法经营罪被黑龙江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4月10日,因毁坏他人财物被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 年9月22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0时许,定州市北城区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称定州市****小区门口有人酒后滋事,该所民警秦某某、胡某某到达现场后依法进行询问,被告人田某甲拳打脚踢民警秦某某胸部、左腿部,致秦某某左下肢两处挫擦伤累计28cm²,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珍
检察官助理:王明月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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