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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妨害公务案)_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于2020年4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酒后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胜利路男人女人酒吧内殴打他人,在巡警到达现场处置时,田某某用右手将巡警刘某甲面部打伤。经鉴定,刘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田某某赔偿刘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张某某刘某乙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供述;

5.监控录像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鉴于田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祥瑞

检察官助理:常  宇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陆拾贰页,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鉴定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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