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6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夏某某**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某某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4日被夏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和韩某甲、崔某某商量合伙做粮食生意,并约定三人共同出资由田某某经营,韩某甲、崔某某先后分别出资24.64万元、4万元。田某某分别从安徽省固镇县等地购进小麦销往夏某某**乡等地面粉厂,小麦销售完毕后,田某某没有将销售所得货款返还韩某甲、崔某某,尔后于2014年9月初举家外出躲避;
2014年8月初,刘某某和被告人田某某联系,让田某某为其调购小麦一车,田某某要求刘某某先预付货款10万元,8月11日刘某某预付8万元给田某某,田某某收到刘某某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田某某户籍证明,证明田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
2、夏某某公安局经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7日16时49分,韩某甲、崔某某、刘某某上门报警称:韩某甲被田某某骗取现金146400元、崔某某被骗取现金40000元、刘某某被骗取现金80000元,共计366400元;
3、抓获经过,证明田某某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在郑州被抓获;
4、韩某甲提供田某某书写欠条复印件三张,证明田某某2014年6月19日欠韩某甲现金8万元;2014年6月23日欠韩某甲现金2万元;2014年7月11日欠韩某甲现金10万元;共计20万元;
5、崔某某提供田某某书写欠*和现金4万元的欠条复印件,证明2014年6月23日田某某欠*和现金4万元;
6、刘某某提供农业银行转账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2014年8月11日刘某某转入田某甲账户8万元;
8、韩某甲提供河南省**信用社存款凭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014年8月2日田某甲账户存入46400元;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2014年7月11日韩某甲汇入田某甲账户10万元;
9、被害人韩某甲、崔某某、刘某某陈述,证明因与田某某一起收购小麦韩某甲、崔某某、刘某某分别交给田某某24.64万元、4万元、8万元的事实;
10、被告人供述,证明田某某因和韩某甲、崔某某、刘某某合伙做粮食生意,收到三人给付的货款共计36.64万元,收购粮食销售后,所得货款没有返还给三人,并外出躲债的事实。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田某某书写的欠条及其供述。经审查上述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证据的来源合法,田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田某某利用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在取得他人交付的货款后,举家外出逃避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田某某在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光辉
闫向楠
2016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夏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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