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镇**村三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在洋县洋州街道办巩家槽村五组出租屋内与穆某某因穆某某的支付宝花呗账单及双方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后驾驶穆某某两轮摩托车沿巩家槽村间巷道(东西走向)向西行驶,到巷道西口右转弯上武康路向北行驶一段路后原路返回,到巷道东段路口巩家槽夜市,先后让“****”业主邓某某和“***烧烤”业主段某某驾驶摩托车送其至尚都商城未果,又驾驶摩托车返回出租屋时,被接到穆某某报警后处警的洋县公安局洋州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派出所民警发现田某某满身酒气,疑似酒后驾车,遂将该案移交该局交警大队。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对田某某进行了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6mg/100ml,后委托洋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对其体内静脉血样进行了提取。
2019年12月23日,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检的田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4.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44.7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彬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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