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铝厂**,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大道**号。因醉酒驾驶机动车,2019年3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人,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6****小型轿车,搭载妻子和儿子,从涪陵区**街道**大道**号家中出发往蔺市美心洋人街方向行驶,行至蔺市街道龙门桥街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随后其被带至涪陵区蔺市卫生院抽血送检。
2019年2月15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4mg/100ml。
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公鉴(乙醇)[2019]38号鉴定文书;
5.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 莉
检察官助理:罗仕林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大道**号,联系电话13678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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