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31231982********,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凤凰县,现住凤凰县**镇**村**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吉首市诚信御景园工地食堂喝酒,期间喝了一两白酒,一瓶啤酒。20时许驾驶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诚信御景园出发往乾元小学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诚信御景园工程部外路段时与湘******号小轿车发生碰撞,湘******号小轿车车主张某某报警,吉首市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抓获。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0.0063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田某某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湫凤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中,现住凤凰县**镇**村**房,联系电话1886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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