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沁阳市,现住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凌晨1时36分,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豫H****U的白色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江汉区二环线高架汉口站通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江汉区二环线高架汉口站通道东侧出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酒精检测仪检测,当场结果为156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其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5.87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简项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查获照片、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祥胜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3654****、1378288****;
2.移送本案案卷三册;
3.《委托调查函》、《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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