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75********,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来某某,住来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来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2020年6月1日下午5点多钟在湖南省龙山县湘鄂情大桥附近一家餐馆吃饭喝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QA*****黑色小型越野车沿湘鄂情大桥行驶准备回来某某城,途径武汉大道海玉未来城门前150米处被被执勤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民警发现田某某涉嫌酒驾并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显示酒精含量144mg/100ml。经当日对其抽取血样送往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结果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8mg/100ml。
另查明,田某某于2020年4月2日因酒后驾车被浙江省玉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2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3.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395号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金梅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来某某**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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