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85********,土家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宣某某,现住宣某某**镇**村**组**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5月19日被宣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宣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宣某某**镇**村方向行驶。当日9时40分,在宣某某**至**路段**三岔路口,田某某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田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宣某某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766号检验报告;4.宣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故意犯罪的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伍云
检察官助理:许丽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172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度建议书》1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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