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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83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晚,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从本县泗州头镇张岙村出发,行驶至本县泗西线通山桥头处被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8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田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等;

2.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车辆属性认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燕燕

                                  检察官助理:王艺格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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