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2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社区**厂宿舍**号,住洪江市托口镇**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洪江市黔城镇双溪社区杨某某家饮酒用餐。当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双溪社区驶往洪江市黔城镇木材公司方向,途径黔城镇芙蓉中路与人民中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经对被告人田某某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洪江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田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1.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单、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5.视频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仍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军
检察官助理:凌霞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贰册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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