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4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泰州市海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田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10月9日被原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于2020年9月19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海陵区华港镇鹏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里华菜场路段时,被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陵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6mg/100mL。
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提取的涉案二轮摩托车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陵大队依法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锋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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