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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71999********,群众,大专毕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山东省夏津县**办事处**村**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9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绿色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东路与崇德三交叉口西200米处时,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存在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的绿色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检测报告单等书证;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民警现场出警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文波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夏津县**办事处**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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